RD-SPACING: 0px;PADDING-: 0px;font-stretch: normal;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">为支付已成年儿子的购房款,妻子、儿子与开发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,向某银行借款140万元。后因母子二人未按约还款,银行将二人诉至法院,并要求已与妻子分居多年的丈夫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债责任。近日,宜兴法院审结该案件,裁定因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,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。
RD-SPACING: 0px;PADDING-: 0px;font-stretch: normal;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">2010年6月,19岁的王磊与宜兴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,约定王磊向开发公司购买一套总价款近236万元的房屋,王磊支付近96万元作为首付款,余款140万元由王磊与开发公司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。同年7月2日,宜兴某银行与王磊、王磊的母亲王美蓉、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,约定王磊、王美蓉因购买前述房屋向某银行借款140万元,并且王磊、王美蓉授权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公司账户。同时,开发公司为该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。
RD-SPACING: 0px;PADDING-: 0px;font-stretch: normal;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">银行按约向王磊、王美蓉发放贷款后,因王磊、王美蓉未按约还款,银行主张提前收贷,遂将王磊等诉至法院,要求王磊、王美蓉立即还款,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并主张因借款发生在王美蓉与王士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,要求王士德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
RD-SPACING: 0px;PADDING-: 0px;font-stretch: normal;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">“这笔借款我始终未参与、未到场,更未在任何借款手续上签字;王美蓉、王磊母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;我与王美蓉自2005年初开始分居至今,期间王美蓉曾几次起诉要求离婚,虽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,但实际上我们早已不是夫妻关系。”王士德对银行要求他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非常不解。对此,王士德还提供了上海市某法院的裁判文书。审理中,王美蓉也认可了王士德所说的二人已分居十余年的事实。
RD-SPACING: 0px;PADDING-: 0px;font-stretch: normal;-webkit-text-stroke-width: 0px">经审理,宜兴法院认为:本案中,王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,王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取得房屋的权利,同时负有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。虽然王磊系王美蓉、王士德的子女,但因此时王磊已成年,王美蓉、王士德对支付房款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。王磊、王美蓉向银行贷款14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王磊所购房屋的房款,并未用于王美蓉与王士德的夫妻共同生活,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故依法驳回银行对王士德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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